第一条 制定河北省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、《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严格依照法定权限。
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局相关处室(单位)完成工作,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,应当征求相关意见。
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,起草处室(单位)应将下列材料交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:
(一)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。
(二)起草说明;
(三)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、可行性;
(二)依据相关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
(三)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主要措施;
(四)采纳相关部门、专家或社会公众的意见情况。
第五条 法规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,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书面反馈起草处室(单位)。起草处室(单位)应依法规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。
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(单位)修改完成后,由处室(单位)负责人、主管局领导签字后报局务会审议。
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审议后,起草处室(单位)应根据局务会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后送交法规处,法规处将文件文本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八条 涉及与省直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会签件,应按照本程序第三、四、五条的规定,在会签前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的审查意见,起草处室(单位)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。修改后稿件送交办公室进行规范性审查、经主管局长、局长签字后正式印发。
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(单位)在文件正式印发后三日内,一式三份送法规处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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